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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花蓮縣鳳林鎮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一、鳳林鎮民代表會第17屆第19次臨時會審議通過。
二、花蓮縣政府95.7.27府民宗字第09500152990號函備查。
三、本所95.8.04鳳鎮社字第095007674號公告施行。
四、本所97.1.24鳳鎮公產字第0970000951號公告施行。
五、本所97.7.9鳳鎮造產字第0970006599號公告施行。
六、本所98.12.15鳳鎮造產字第0980014783號公告99.01.01施行。
七、本所99.05.31鳳鎮造產字第0990006440號公告99.06.02施行。
八、本所101.07.16鳳鎮造產字第1010008689號公告施行。
九、本所102.06.21鳳鎮造產字第1010008689號公告102.07.01施行。
十、本所103.05.28鳳鎮造產字第1030000353號公告103.06.01施行。
十一、本所105.03.22鳳鎮造產字第1050002921號公告施行。
十二、鳳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7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
十三、鳳林鎮民代表會第21屆第6次臨時會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 加強公墓、納骨堂、 火化場及樹葬區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地方制度法、殯葬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所收取之管理費,係用於公墓、納骨堂、火化場及 樹葬區相關設施管理維護之用。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墓、納骨堂、火化場、 樹葬區 ,係指公立公墓、公立納骨堂、公立火化場、公立樹葬區 ,由本所管理及維護者。
前項樹葬區 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鎮籍者,係指死亡時設籍本鎮或申請人連續設籍本鎮滿六個月以上,現仍在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死亡而申請使用火化場、墓基或納骨堂(塔)者。
下列情形視為本鎮籍者,得比照適用:
一、本鎮辦理殯葬設施用地內之墳墓,自行遷葬撿骨入納骨塔者。
二、其他因特殊事由經本所核准者。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申請使用本鎮殯葬設施免收管理費:
一、設籍本鎮之現役軍、警人員或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備有 證明文件者。
二、亡者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當年度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火化、墓基設施者。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
第二章 公墓設施使用
第五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但法定傳染病死亡者,不得申請埋葬於本鎮公墓。
在公墓內埋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70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1公尺50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
第六條
申請埋葬許可證,使用墓地(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管理費後,據以向本所申請核發墓地使用許可證,由使用人會同公墓管理員至選定位置確認無誤始得辦理埋葬。
一、墓地埋葬申請書二份(由本所製發)。
二、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份或檢察官驗屍證明書正本一份。
三、申請人(限親屬)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經核准使用墓地(基)者,應於一個月內使用,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管理費不予退還。
第七條
公墓墓地(基)管理費繳納標準及規定如下:
一、使用面積8平方公尺以內(約 2.4 坪),本鎮鎮民新台幣13,000元,非本鎮鎮民新台幣60,000元。
二、若二棺合葬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以內(約3.6坪),本鎮鎮民新台幣19,500元,非本鎮鎮民新台幣90,000元。
以上使用面積係指除埋葬棺木處外,並包括后土、金爐等一切設施。
三、起掘規費,每一墓基以新台幣5,000元計收;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廢棄墓基,每一墓基以新台幣8,000元計收。
第八條
公墓墓地(基)使用以八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自行起掘洗骨,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內或火化處理。
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無法起掘者,得申請延長二年再行起掘洗骨。
前二項逾越期限,經通知後不處理者,由本所代為起掘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所需費用由墓主繳納之。
起掘後原墓地(基)由本所無條件收回。明示墓基用年限之規定。
第九條
公墓內現有墳墓,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起掘,如需起掘,墓主於預定起掘日應前七日內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印章、國民身分 證或戶口名簿。
二、受葬者除戶戶籍謄本。
三、墳墓照片二張(墓碑近照、墳墓全景各一)。
第十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公墓內任何設施或毀損他人墳墓,違者除應負恢復原狀之責,並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明示營葬時,不得有損害公墓設施及他人墳墓行為。
第十一條
公墓內禁止下列事項:
一、偷葬及盜墓。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畜動物或寵物。
四、侵占耕種或起掘土壤。
五、其他違法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本所除請求損壞賠償外,並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公墓內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埋葬者一經發覺,應依規定補辦申請及繳交管理費。其逾越8平方公尺部份依殯葬管理條例辦理。
第十三條
公墓內禁止申建家族墓、骨灰(骸)墓,以達墓基輪替使用。
違反前項禁止規定者,除停止施工外,並限期拆除。
第十四條
公墓內墳墓修繕,應備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僅得於原地依原有墳墓形式進行部份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一、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各一張。
二、死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三、申請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第三章 納骨堂設施使用
第十五條
使用納骨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管理費後,據以向本所申請核發納骨堂使用許可證,由使用人會同公墓管理員至選定位置確認無誤始得辦理進堂:
一、申請書一份(由本所製發)。
二、申請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經核准使用本鎮納骨堂者,限於三個月內進堂,逾期取銷其使用權,已繳之管理費不予發還。但有特殊情形,經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納骨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最長五十年為限,期限屆滿須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本鎮鎮民使用納骨堂骨骸(灰)進堂管理費繳納標準如下:
一、使用第一樓者每格新台幣20,000元。
二、使用第二樓者每格新台幣18,000元。
三、使用第三樓者每格新台幣16,000元。
四、使用雙人櫃者(限同時入櫃)每格新台幣32,000元。
五、暫放者限使用三樓,每格每月新台幣1,100元,未滿一個月每日以新台幣100元計費,逾越10日以一個月計暫放欲轉為久放者,前次申請暫放已繳納之管理費併入計算。
亡者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當年度列冊 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免收管理費。
非本鎮鎮民使用者,管理費按第一項規定加收一倍。
第十七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四條免費使用者,骨灰(骸)安置位置,依納骨堂三、二、一樓次序安置,其不願依指定位置安置者仍按前條之管理費繳納標準收取。
第十八條
本鎮公墓如有更新,在規劃期間,自行起掘之有主墳墓,申請使用納骨堂者得依本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收百分之三十之管理費。
第十九條
已進堂之骨灰(骸)罐,奉祀者中途申請遷出,應向本所申請遷出證明,已繳之管理費不予退還;申請遷出後,欲再進堂安置者,須重新申請並繳納管理費。
申請使用納 骨堂定位後如欲變換位置,應憑證申請變更,並按各樓層收費標準補足差額,如係低層移至高樓層者其差額不得抵扣。
第二十條
納骨堂因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壞,本所不負賠償之責任。
第四章 火化場設施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使用火化場應檢附下列證明,並繳納管理費後,據以向本所申請核發火化使用許可證,由申請人會同公墓管理員確認無誤始得辦理火化:
一、申請書二份(本所製發)。
二、死亡證明書一份或檢察署相驗未註明不得火化證明書一份;骨骸火化則檢附公墓墓基起掘使用許可證明及除戶謄本 。
三、申請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前項申請人應於許可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否則應重新繳費申請,原管理費不予退還。
火化限用厚度3公分以下棺木入殮,棺內嚴禁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並不得放置危險物品或易爆物。遺體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否則發生危害情事,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火化設施其管理費依下列標準收之:
一、設籍本鎮者:新台幣5,000元,具原住民身份者減收百分之二十。
二、非設籍本鎮者:新台幣9,000元,具本縣原住民身份者減收百分之十。
三、火化骨骸、胎盤、截肢或人體器官,本鎮籍者每具新台幣2,500元收具原住民身份者減收百分之二十;外鄉鎮每具新台幣5,000元收,具本縣原住民身份者減收百分之十。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所公墓、納骨堂、火化場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明示本所製定簿冊管理,俾提供民眾查詢。
第二十四條
本所殯葬設施得約僱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本所核發之各類喪葬使用許可,指導使用人按規定辦理不得任意變更。
二、按本所所設各類喪葬表冊(圖)記載各喪葬設施使用情形,並永久保存備查。
三、維護各喪葬設施之完整、整潔及美化綠化工作。
四、指導使用人依規定使用各類喪葬設施。
五、非法使用各類喪葬設施之制止,並即報告本所。
六、其他一切必要工作。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僱用臨時工人協助。
第二十五條
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之行為,一經查覺,撤 職並移送法辦。
第二十六條
納骨堂內嚴禁煙火,一律不得於堂內燃放香、燭、炮、金紙等;有燃放之必要時,應到本堂外側指定區域內燃放,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條
凡進入納骨堂追思祭拜或參觀者,應先向管理人員辦妥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納骨堂開放時間為上班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非開放時間應經申請許可始得進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各項書表,由本所另定之。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除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之施行日期,依106年6月14日增訂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於107年5月1日施行外,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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